I. 目的與范圍
本標準規定公司應該遵守的社會責任,以幫助公司:
a) 發展、維持和加強公司的政策和程序,在公司可以控制或影響的范圍內,管理有關社會責任的議題;
b) 向利益團體證明公司政策、程序和措施符合本標準的規定。
本標準之規定具有普遍適用性,不受地域、產業類別和公司規模的限制。
II. 規范網要與詮釋
公司應該遵守國家和其它適用的法律、公司簽署的其它規章和本標準。當國家和其它適用的法律、公司簽署的規章和本標準所規范的議題相同時,應該采用其中最嚴格的條款。
公司也應該尊重下列國際協議的原則:
※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29和105條(強迫性和奴役性勞動)
※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87條(組織工會的自由)
※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98條規(集體談判的權利)
※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100和111條規(男女同工同酬;歧視)
※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135條規(工人代表公約)
※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138條和建議款第146條規(最低年齡和建議)
※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155條和建議條款第164條(職業安全和健康)
※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159條(職業訓練與雇用/傷殘人士)
※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177條(家庭工作)
※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182條(最惡劣兒童)
※ 世界人權宣言
※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 聯合國消除一切形式歧視婦女行為公約
III. 定義
1. 公司的定義:
任何負責實施本標準中各項規定組織或企業的整體,包括公司所有的員工(即董事、決策階層、經理、監督和非管理人員,不論是直接雇用、合約性質或以其它方式代表公司的人)。
2. 供貨商/分包商的定義:
提供貨物或服務給公司的實體,它所提供的貨物或服務構成公司生產的貨物或服務的一部分,或被利用來生產公司的貨物或服務。
3. 下級供貨商的定義:
在供應鏈中直接或間接向供貨商提供貨物或服務的實體,它所提供的貨物或服務構成供貨商或公司生產的貨物或服務的一部分,或被利用生產?生產供貨商或公司的貨物或服務.
4. 補救行動的定義:
給SA8000所涵蓋權益受侵害的工人或前雇員的補救行動。
5. 糾正行動的定義:
為確保給不符合提供及時、持續補救而實施的系統化改進或解決措施。
6. 利益團體的定義:
關心公司的社會表現或受到公司社會表現所影響的個人或團體。
7. 兒童的定義:
任何十五歲以下的人.若當地法律規定最低工作年齡或義務教育年齡高于十五歲,則以較高年齡為準.若當地法律規定最低工作年齡是十四歲,符合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138條有關發展中國家的例外規定,則以較低年齡為準。
8. 青少年工人的定義:
任何超過上述定義的兒童年齡,但不滿十八歲的工人。
9. 童工的定義:
任何屬于上述定義的兒童年齡的人所從事的勞動,除非符合國際勞工組織建議條款第146條。
10. 強迫性勞動的定義:
任何人在任何受懲罰威脅下被榨取的非志愿性工作或服務或作為償債方法的工作或服務。
11. 拯救兒童的定義:
為了保障曾經擔任童工并遭遣散的兒童的安全、健康、教育和發展,而采取的所有必要的支持和行動。
12. 居家工人的定義:
在直接或間接合同下,不在公司場地內為公司做工的人。不論由誰提供設備、原料或其它物料,只要提供了雇主界定的產品或服務并為報酬而做工的人。
IV. 社會責任之規定
1. 童工
1.1 公司不可雇用童工或支持雇用童工的行為。
1.2 若發現有童工,公司應該建立、紀錄、保留旨在拯救童工的政策和程序,和有效的傳達這些政策和程序給員工和其它利益團體,并且應該提供足夠的支持來促使童工接受學校教育,直到他們超過兒童年齡為止。
1.3 公司應該建立、紀錄、維持國際勞工組織建議條款第146條所涉及的旨在推廣兒童教育和青少年工人教育的政策和措施,并將其向員工及利益團體有效傳達.政策和措施還應包括一些具體措施來保證在上課時間內不雇用童工或青少年工人,而且童工和青少年工人的每日交通(來回工作地點和學校)、上學和工作時間加起來不得超過十小時。
1.4 無論工作地點內外,公司不可置兒童或青少年工人于危險、不安全或不健康的環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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